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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索赔典型案例的剖析

  • 来源:达州高新区市场监管分局
  • 发布日期:2025-09-10 16:43:00

​【案件要旨】

本案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和审理法院以举报人周某明知食品过期仍购买为核心事实,通过重点审查其购买动机、举报频次等,认定举报人周某主动追求权益受到侵害的状态,不存在需要救济的合法权益,明显缺乏诉的利益,其主张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8日,周某通过市民热线及12315平台举报, 称其在武汉市某副食超市购买到过期酸奶,要求对某副食超市进 行查处。武汉市汉阳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核查,经 向超市经营者王某和涉案酸奶供货商询问核实,未发现涉案批次 酸奶的发货单据信息。根据核查情况,以举报人周某提供的电子 票据信息不能证明所购商品与涉案商品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 被举报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和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 案。周某之后提供了购买视频、产品照片、支付宝付款记录等材 料,再次就该事项提出了举报。汉阳区市场监管局核查后认为相关材料依然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 定,并告知周某。

周某不服汉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汉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立案决定。周某不服,诉至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周某购买时已知晓商品过期且主动追求权益受损状态,其诉求缺乏诉的利益,裁定驳回起诉。周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指出上诉人周某在两年内就同类案件涉诉超500件,属滥 用诉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焦点分析】

举报人周某以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不予立案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该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围绕以下三方面进行了论述:

(一)周某是否具有需要行政权保护的合法权益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动侵害,需要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权予以维护。本案中周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其从入店到取得商品再到付款进行了全程拍摄,且在取得商品后直接找到商品的生产日期并  进行拍摄记录。审理法院据此认为,周某购买商品时已经知晓所购买的商品过期,而且是主动到案涉超市购买过期商品,主动追求权益受损的状态。因此,即便周某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也系其主动追求该状态,其要求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予以立案的

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反映违法行为,维护自身食品安全权益,而是  旨在通过行政权的干预,借举报之名牟取私利。因此,鉴于周某权益受到侵害是其主动追求的状态,并无通过行政权予以救济的必要,也不具备要求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基础。

(二)周某的举报行为是否符合投诉举报制度设计初衷

法院指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即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查询,近两年,周某在武汉市内涉诉的产品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和不予立案行政案件近两百件,且绝大多数是因购买过期商品引起。周某通过购买过期商品并向汉阳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的方式,向商品销售方施压以获取赔偿的行为,大量占用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明显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三)被告汉阳区市场监管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在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判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应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是否客观、全面、及时地履行调查监管职责,是否维护了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为标准。本案中,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在接到周某举报后,当日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批次商品信息后向经销商核实供货情况,查明单据信息,并通过询问被举报人等方式全面履行调查职责,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法院经审理亦认可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对于周某举报的事项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定职责。法院认定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就案涉举报是否立案对周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最终作出裁定驳回的审判决定。

【指导意义】

(一)故意购买过期食品后通过投诉举报意欲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缺乏诉的利益

本案核心要旨是,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要求存在需要通过司法救济的合法权益,若权益受损状态系当事人主动追求如明知商品过期仍购买的结果,则无权要求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加以保护。本案中,举报人周某大量购买过期产品,以故意减损自身权益的方式,意欲通过行政监管手段干预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相关行为显然不具有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明显偏离投诉举报制度初衷、借举报之名牟取私利、无度占用行政资源的恶意举报行为,应综合案件事实,从举报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等角度,判断识别是否存在通过行政权予以保护、救济的必要。

(二)对于投诉举报案件需充分履行核查职责

本案中周某不具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基础,据此提起的诉讼亦缺乏诉的利益,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及上诉。相关司法裁定既维护了行政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司法机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举报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相关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市场监管部门,在收悉举报材料后,仍需充分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基于核查调查结果作出案件事实认定。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调阅进货记录询问经营者等方式,全面、客观进行核查,在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符合程序要求。

【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