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达州高新区区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达州高新区 发布日期: 2022-03-07 15:32:02

达州高新区经合中心:《达州高新区区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文字解读

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经达州高新区2022年第6次党政办公会审定,现将《达州高新区区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党政办公室

20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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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高新区区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区属国有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区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区经济合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经合中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区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损失责任人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从事采购、生产、销售、投融资等经营活动以及改组改制过程中,导致企业国有资产无相对应代价的减少或损失。

  第四条区经合中心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组织实施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经合中心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制度文件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受理所出资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五)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出资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重大和连续发生的较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区经合中心核准;

  (四)负责所出资企业及所属企业一般和较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区经合中心备案;

  (五)受理所属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区经合中心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八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专项审计检查中披露出的和企业发生的较大、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区经合中心和所出资机构报告。

  第九条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所属企业应当向所出资企业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所出资企业应当向区经合中心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的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事实材料分析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根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的性质、情形、金额。

  第十二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法律文书及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企业资产规模等实际情况,按照损失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下(含50万)。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5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100万元以上;或所造成资产损失严重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及在区内、市内、省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在企业物资(劳务、服务)采购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未按规定签订有效书面合同;

  (二)达到规定限额,未进行公开采购;

  (三)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值相比明显偏高;

  (四)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

  (六)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项;

  (七)虚报、瞒报采购价格;

  (八)造成资产采购损失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八条企业在产品(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未按规定签订有效书面合同;

  (二)故意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

  (三)违规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

  (四)提供伪劣产品(商品)销售;

  (五)应收款项未及时进行有效催收,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

  (六)造成资产销售损失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九条企业在资金管理中,违反有关资金管理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违规拆借资金;

  (二)违规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理财业务;

  (三)未及时核对现金、银行存款余额和清理未达账项;

  (四)超过核定限额留存现金;

  (五)现金未及时入账;

  (六)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刑事案件;

  (七)设立小金库;

  (八)违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

  (九)造成资金损失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条企业在投资管理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投资事项;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可行性研究,盲目投资,致使投资项目失败或明显低于预期目标;

  (三)越权审批或者违规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监管,出现损失而未及时发现或采取有效措施;

  (六)造成投资损失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一条企业依法从事股权、期货、外汇等高风险投资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

  (二)未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或对控制制度执行不力;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利用企业资产以个人名义从事投资业务;

  (五)违规炒卖本企业股票;

  (六)未经过法定程序或授权,违规决策或操作;

  (七)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二条企业在进行经济担保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超过自身能力或重复使用企业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

  (三)未经过审批、授权,违规决策或操作;

  (四)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未按规定全面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二)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导致鉴证结果不实;

  (三)在企业股份制改造中,隐匿、转移或私分国有资产;

  (四)在资产(股权)转让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超越法定权限,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

  (五)在企业资产租赁经营中,低价出租资产或发包企业;

  (六)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或借机逃避债务;

  (七)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四条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过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捐赠、赞助事项,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五条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为个人或亲友谋取经济利益,肆意挥霍等行为,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及存货、原材料、产成品、在产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等资产损失,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七条由于相关责任人主观原因,导致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亏损两年以上,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为。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九条根据企业管理者在决策中所持意见和岗位职责,划分为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

  在股东(大)会决策中,未按照授权意见进行表决的国有产权代表为主要责任人;

  在董事会决策中,持赞同意见的成员为主要责任人,弃权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在经营班子决策中,总经理为主要责任人,持赞同意见和弃权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管理者在集体讨论表决时,对违规决策行为明确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免除该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领导人员擅自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该个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企业领导人员责任,根据岗位职责不同,划分为分管领导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

  (一)分管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

  (二)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经营管理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辖职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企业领导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党纪政纪处分:按照违反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进行处理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年薪、扣发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依据国家规定或企业规章制度予以处罚等

  (三)禁入处理:包括在一定期限内或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

  (四)司法处理:对构成违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员,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可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及影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造成国有资产一般资产损失,属于决策责任的,分别扣减主要责任人30%年度目标考核,分别扣减次要责任人10%年度目标考核;属于经营管理责任的,分别扣减分管领导责任人30%年度目标考核,分别扣减主要领导责任人10%年度目标考核;

  (二)造成国有资产较大资产损失,属于决策责任的,分别扣减主要责任人50%年度目标考核,分别扣减次要责任人30%年度目标考核;属于经营管理责任的,分别扣减分管领导责任人50%年度目标考核,分别扣减主要领导责任人30%年度目标考核;

  (三)造成国有资产重大资产损失,属于决策责任的,分别扣减主要责任人80%-100%年度目标考核,分别扣减次要责任人50%-100%年度目标考核;属于经营管理责任的,分别扣减分管领导责任人80%-100%年度,分别扣减主要领导责任人50%-100%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除对责任人处以党纪政纪处分、经济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领导人员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不予追究责任。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属于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范围但其资产损失难以用金额衡量,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扣发年度目标考核处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极其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同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可视其情节同时给予分管领导责任人或主要领导责任人禁入处理。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在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涉嫌犯罪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或高级管理职务。

  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罚:

  (一)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持续扩大;

  (二)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

  (五)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六)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主动减少或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资产损失扩大的;

  (二)配合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主动交代本人或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违法、违规行为属受他人胁迫的;

  (四)有其他应减轻处罚的立功表现。

  第四十条属于集体决策行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决策层的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免除该个人的责任。属于个人决策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该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因各种原因调离原工作岗位或已离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为中共党员的,除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应当呈报同级党组织和上级纪检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四十三条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企业集团(股份)公司要认真履行对子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子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应当向区经济合作服务中心及时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区经济合作服务中心备案。对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不如实报告,以及干扰、阻挠如实报告;对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人不处理的,给予警告、扣发绩效年薪或奖金处理。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规定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造成企业资产损失其他责任人的追究处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区经合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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