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高新区经合中心:《达州高新区拆迁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文字解读
各乡镇(街道)、区级相关部门(单位)、区属国有企业:
经达州高新区2022年第6次党政办公会审定,现将《达州高新区拆迁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党政办公室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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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高新区拆迁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拆迁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达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达市国资委〔2015〕389号)、达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高新区本级经济事项决策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达高新区办〔2021〕269号)等规定,结合高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主体和原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范围内各单位、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主体单位”)拆迁后权属为国有资产的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拆迁资产是指主体单位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需要,实施被拆迁并形成项目成本的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资产等以及实施拆迁补偿后取得的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拆迁资产处置是指主体单位对其取得的拆迁资产进行产权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主体单位拆迁资产的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拆迁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置。
第七条拆迁资产处置应秉承“公开、公平、公正”、“依法、依规、依程序”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规范处置程序、体现资产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章 处置方式
第八条拆迁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调拨(调剂)、捐赠、残值处置(报废)以及其他处置方式。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拆迁资产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收入的拆迁资产处置行为。
(二)置换是指因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需要,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拆迁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调拨(调剂)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无偿的方式变更拆迁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四)捐赠是指主体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经批准将有使用价值的拆迁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五)残值处置(报废)是指对需拆除的房屋建筑物、经科学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具备使用价值的机器设备等,进行残值处置(报废)的行为。
(六)经批准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四章 处置审批
第九条主体单位向经合中心函告并移交拆迁后权属为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拆迁资产置换、调拨(调剂)、捐赠及重大拆迁资产处置事项应由主体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党工委、管委会同意。
第五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拆迁资产处置程序为:评估、审批、处置。
(一)评估。由经合中心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处置的拆迁资产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拟调拨(调剂)、捐赠的拆迁资产可以不再评估。
(二)审批。对评估价值为5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经济合作服务中心报管委会分管领导审批;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管委会分管国资领导专题研究后,报党工委、管委会审批;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党政办公会审定;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党工委会审定。
(三)处置。经合中心收到审核批复后,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处置。首次拍卖以评估价格作为拍卖底价进行拍卖,对拍卖流标后的国有资产,按每次降价幅度不超过评估价格10%的比例进行再次拍卖,连续降价两次拍卖不成功的,可协商处置。结合高新区实际,评估金额为10万元(含)以下的拆迁残值,由区经合中心、区财金局、区房征中心、资产所在乡镇(街道)核实无误后进行现场处置。
第六章 处置收益
第十二条拆迁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区纪工委、党群工作部(审计局)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拆迁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主体单位在拆迁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拆迁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拆迁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拆迁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拆迁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造成拆迁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五条主体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规处置拆迁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区经合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